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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的商標圖樣仍屬商標使用
商標使用的定義,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乃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至於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的商標圖樣,是否為商標使用,實務見解有爭議。台灣板橋地方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刑事判決,針對具體商標侵害個案,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205902號函釋,認定如此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屬商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