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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技術報告與專利權人之注意義務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並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有關新型專利權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義務,92年專利法第105條原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嗣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將92年專利法上開規定修正為現行專利法第第117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現行專利法第117條但書乃沿自92年專利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並課予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須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須盡相當之注意。

至於如何認定新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92年專利法第105條第2項(即現行專利法第117條)之立法理由舉例,若新型專利權人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利內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則可認為新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縱然專利權嗣後遭撤銷,亦不宜逕行課以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表示,由於該案新型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之前,已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並徵詢律師及智權事務所之專業意見後,而新型專利權人委任之律師,於寄發律師函之前,已本於其專業知識,檢視智慧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認為內容無問題後,始寄發律師函,且其所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客觀上並無不具專業能力之瑕疵,故新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為有效,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形成合理之確信。縱使系爭專利權嗣後因行政訴訟判決舉發成立而遭撤銷,亦非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所得預見,則應認其行使系爭專利權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依專利法第117條規負賠償責任。

鑑於新型專利自92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因新型專利未經過實體審查,故專利法乃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然因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偶見專利權人遇有緊急狀況而在未取得技術報告前即行使其權利。惟既然現行專利法第117條但書已明白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須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須盡相當之注意,缺一不可,新型專利權人若欲行使權利,當注意此項規定,此亦為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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