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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修正



為合法利用權利人不明的著作,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經濟部於99年9月24日訂定發布「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規範申請流程與使用報酬的計算方式。


為簡化便捷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之申請程序,促進不明著作流通利用及文創產業發展,經濟部110年3月11日修正發布「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不知欲利用著作的名稱,於申請書及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時,得免予登載。
(二)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而未獲回覆之期間,其起算由該團體或機構接獲查詢文件日,修正為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
(三)公開尋找不明著作財產權人的等待回應時間由三十日縮短為十日。
(四)增加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為刊登查詢不明著作財產權人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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