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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辦法之修正草案-110年2月22日最新版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商標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目的是使商標權的邊境保護措施得以落實,使海關在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時有具體細節得以遵循。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近年來積極提出本辦法之修正草案,希冀衡酌當代科技的進步而提出更彈性的商標邊境保護措施

 

一、歷次草案及現行條文比較

 

茲比對最新110222日版本草案(以下稱110年草案)、109123日版本草案(以下簡稱109年草案)與本辦法現行條文:

 

110222

修正條文(草案)

109123

修正條文(草案)

現行條文

7條第2項第1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24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24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24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7條第5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以海關緝獲案件存檔照片為限,係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或通知海關其是否進行侵權認定之參考。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9條第2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二、商標法授權明確性問題

 

財政部關務署為減輕商標權人至海關(親赴海關)所需負擔之費用、時間與人力成本等,無論是110年草案或109年草案,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皆放寬商標權人得選擇於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請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本辦法第9條第2項配合刪除「至海關」三字。

 

其修正理由除科技進步,透過照片即可判斷有無侵權情事外,亦參照美國、日本、德國、南韓、印度及中國大陸等地法律,均未強制要求商標權人應親赴海關。由於24小時內親赴海關之認定於實務上經常造成商標權人的負擔,如聯繫外國商標代理人再轉而聯繫商標權人所需的溝通成本等,經常導致商標權人雖有意積極維護權利,卻只能因時限壓力放棄

 

然由於本辦法係依商標法所授權訂定,而商標法第75條第2項「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已明文規定「至海關」三字,因而引發相關組織憂心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草案有授權明確性的疑慮。由於本辦法之修正方向立意良善,希冀各主管機關得互相協商而提出相關法律的配套或修正措施。

 

三、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得作為侵權認定之參考

 

110年草案本辦法7條第5,關務署將「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照片檔案不能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之文字刪除,並規定「以海關緝獲案件存檔照片為限,係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或通知海關其是否進行侵權認定之參考」。

 

110年草案修正理由清楚說明「商標權人如將該等照片檔案納入侵權報告作為證據,須自行負擔該證據對侵權認定報告產生之結果,爰應一併檢附其他侵權事證通盤認定,尚不宜將該等照片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係肯認海關提供的照片得作為侵權判斷的證據,只是不得作為「唯一」依據。蓋商品照片本得做為商標權人於判斷商標侵權與否之重要且有效的依據,若以法律強制排除其作為證據,似過於僵化,且商標權人對於侵權主張本就其提出證據自行負責。

 

四、行為主體不明確之疑慮

110年草案本辦法7條第2項第1「商標權人應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之文字篇幅較長,其行為主體可能有不明確之疑慮,建議參照110年草案第7條第5項之文字修正為「商標權人應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其是否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關於110年草案的修法進度,關務署積極蒐集各政府相關單位及民間組織意見,有意推動修法。樂見新版本辦法之公布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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