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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簽訂



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及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代表中華民國及英國簽訂中英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根據本辦法,中華民國及英國國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得享有下列互惠待遇:

  • 專利優先權請求


  • 我國國民或英國國民或其專利繼受人如已向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且此等締約國或會員國亦與我國有互惠之優先權協定)或我國提出各種專利申請者,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此等國民於向另一方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時,得依法請求優先權。故英國國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日或嗣後向英國或與中華民國已具互惠關係之任一國家首次提出專利申請後,可根據前述首次申請對應案,在向中華民國提出專利申請時,依法請求優先權。目前與我國已成立專利優先權請求互惠關係之國家,除英國外,尚包括澳大利亞、德國(僅限於發明及新型專利)、瑞士、法國、日本、美國及列支登斯敦(僅限於發明及新型專利)。

    依我國現行專利實務,優先權之請求如係依據歐洲專利(EP)或專利合作協約(PCT)案件者,原則上均不為受理(唯一例外乃為:由澳洲國民提出申請且以世界智慧財產權局(WIPO)或澳洲工業財產局作為受理局,並經指定澳洲為指定國之PCT案件)。英國國民如欲保障其向我國請求專利優先權之權利,應特別注意選擇非協約申請方式,作為其首次申請案之提出申請方式,且首次申請國家應屬已與我國建立互惠關係之國家。

  • 微生物新品種發明專利保護


  • 任一方就他方國民針對微生物新品種發明提出專利申請時,應予受理並依法賦予專利權保護。依我國現行專利實務,微生物新品種發明應可授予專利保護,惟,專利申請人如為外國人時,以申請人所屬國已與我國訂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協定或條約者為限。鑒於本辦法之簽訂,英國國民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已可向我國申請微生物新品種專利保護。除英國外,美國及澳大利亞亦與我國已建立微生物新品種專利保護之互惠關係。

  • 微生物寄存及寄存機構之承認


  • 任一方將承認依據他方相關規定所為之微生物寄存。由於我國並非布達佩斯公約之締約國,向布達佩斯條約所認可之寄存機關所為之寄存,並不為我國承認。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時,申請人應在申請前將所涉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亦即:食品加工研究所),但該微生物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者,不在此限。前述現行寄存實務並不因本辦法之簽訂而立即產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英國國民仍應在向中華民國提出專利申請前,完成向食品加工研究所提出之寄存程序。然,前述實務在專利法完成已醞釀之修正後,則將有所變動。專利法修正草案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向立法院提出,依草案內容,微生物相關發明專利之申請人,於專利申請前仍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完成寄存,然,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機構寄存者,於下述情況下,將視為已符合寄存規定:
    1.申請人於申請時已聲明相關國外寄存事實。
    2.申請人已完成我國境內之寄存,且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換言之,在專利法完成前述修正後,英國國民可主張前述待遇。

  • 專利權期間延長


  • 雙方將依其各自法律規定,准予延長對特定科技專利之保護,最長延長期間為五年。依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之實施,依中華民國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視申請許可所需時間長短,依法申請延長專利期間二年至五年。前述申請應於取得首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及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另,依我國法律規定,申請延長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已訂有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在本辦法簽訂前,美國與澳洲已與我國成立專利權延長之互惠關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英國國民亦可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前述專利權期間延長保護。
    本刊讀者針對優先權請求,微生物專利保護及寄存或專利權期間延長實務,如需更為詳細之資料,可逕與本所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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