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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公司法案件系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權信託



 一、前言

201876日,公司法迎來大幅度的修正,此次修法將許多原本帶有實驗性質而適用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制度,擴大適用到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股東會的會議形式從必須要實際集會,增加了可以視訊方式來集會、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的適用、盈餘分配次數得增加等。然而,2018年公司法修法並未將勞務出資與股份限制轉讓等規定擴大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這兩項仍然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能使中小型企業在鞏固自身股權結構以及募資便利程度具有優勢,更能應對中小型企業在產業變化上制定策略需求的規定。

二、選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還是股權信託

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家族企業傳承的方法有股份得限制轉讓、股東人數不多等優點。惟即便選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家族傳承的手段,該公司仍為我國公司法制下的公司,儘管有股權讓與現制、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是否決權特別股等制度設計,但本質上股東仍為按出資額多寡分別擁有公司所有權一定比例的資合概念,此為公司法制的先天限制,與企業主進行家族企業永續規畫時,希望家族控股公司為凝聚家族向心力的核心機制,能夠永續經營永不分立的願望,本質上即可能有所衝突 

除了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股權信託則是另一項可以確保家族企業永續經營且經營權不落旁人的另一種作法股權信託在國外作為家族企業傳承財富的方法已經行之有年,其信託標的是將股權的所有權、股利甚至表決權作為,達到集中管理各自受益的目的,具體作法是將公司股權信託(受託對象多數為金融機構)、限制買賣股份,並設立委員會或是家族辦公室等給予家族成員內部表達意見的制度,代表全體家族成員作成決策,如此可讓家族成員達成共識來選擇合適的經營者,而個別的家族成員則享有比例分配企業獲利的受益權。

股權信託安排持有家族企業股份的方式,其信託架構的根本基礎為信託契約,又該法律關係的內容係由信託人與受託人自由意志形成,在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下,即使牽涉其他國家或司法管轄權或外國準據法的規定,司法機關應仍會尊重信託契約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所形成的信託契約內容,不易受到受益人的自我意志而被變動。股權信託安排可以相對克服企業主先天壽命長短的侷限、年紀漸增識事能力下降的問題、以及公司制度為資合組織之限制。若股權信託之標的為閉鎖性公司股份,則更有助鞏固家族企業永續經營之目的。

    三、 實務議題

                 無論是運用閉鎖性股份公司制度或股權信託或二者搭配安排,實務運用上仍可能遇到一些問題,例如:

    受託單一公司股權比率較高(如超過50%),受託人是否有需要承擔公司經營之風險?若信託契約已明定受託人是依照委託人、受益人之投票意願執行股東會表決及董事選舉,但委託人、受益人因故不依約告知受託人投票意願,受託人基於善良管理義務是否有額外責任需承擔? 

    本文認為,按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來處理信託事務,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另依據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受託人尚負有忠實義務。除信託法外,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受託人應依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信託契約,故若信託契約已明定受託人應依照委託人、受益人之投票意願執行股東會表決及董事選舉,但委託人、受益人因故不依約告知受託人投票意願時,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建議受託人應將上情以書面方式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具體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遲不通知時受託人之處理方式(例如將援用先前之通知支持同一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以降低受託人之法律風險。

 四、 結論

在中小型企業蓬勃發展的臺灣,許多中小型企業主面臨接班的壓力,但第二代若是不願意接班,或是想要讓家族來共同經營辛苦打拼下來的事業,臺灣目前的法律制度已提供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可限制股權移轉達到家族傳承的目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發行特別股作為家族股權規劃之利器;若進一步搭配股權信託契約來建構所有權、受益權分離的信託架構,將更有助於落實企業主的傳承意志確保家族永續傳承。 

在搭配股權信託制度時,受託人就股權行使內容若未獲得明確指示,本文認為此時受託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動詢問有權指示股權行使內容之人並具體告知不獲指示時之權利行使方式,以降低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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