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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先前技藝不同且具獨特性之特徵應納入設計專利侵權比對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關於D199444號「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民事侵權爭議,被控侵權產品為盛香珍品牌之食品所使用之容器(下稱「系爭產品」。判決結論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近似,故不構成侵害。設計專利侵權案件的判決中,一般均會討論哪些設計特徵是重點特徵而應與被控侵權物比對、如何決定重點特徵等議題。此一判決中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之處:
 
1.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側表面上均可見內縮貼標面在兩端與提把融合成一體之特徵,由於側面表面積占全體60%以上,為普通消費者會優先注意之處,而立角凹陷、底部設計、止滑條等則屬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目之部分,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印象相近。但是,法院對此認為:既然系爭專利未特別聲明排除如立角凹陷、底部設計等設計特徵,亦未聲明以某項特徵為主要特徵,則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應包括所有顯示在圖式之特徵

 

 
    
2.     法院雖承認「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之設計,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而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但是,法院也認為系爭專利之「立角凹陷」及「弧矩形區塊」之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明顯不同,有其造型上之獨特性,屬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因此於侵權判斷時,亦必須納入與系爭產品作比對。亦即,不能僅因二者均具備「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朝兩邊漸縮至提把部」之大面積特徵即認定二者「近似」而成立侵權。
 
3.     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應立於合理熟悉系爭專利物品及其先前技藝之「普通消費者」之觀點,固無疑問。惟此判決特別指出:本案係關於一般載裝物品的「容器」,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應為選購「容器」之人,並非一般販售市場之終端消費者,因為該終端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容器已裝有內容物及商品標籤。此一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容器」時自然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力於「立角凹陷」、「弧矩形區塊」之特徵,以及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另一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特徵(梯形區塊及直條凹槽)。
 
綜觀本案,法院採用選購「該設計所施予物品」之「普通消費者」之觀點,而非終端消費者之觀點,以決定各設計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且,法院亦同意對各特徵設以不同權重,以決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近似。然而,針對專利權人主張占大面積之設計特徵相同故構成近似,法院對於相同特徵所占面積大小是否影響權重、近似之判斷並無特別回應。法院主要意見係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相同之特徵,雖反映於系爭產品上,亦應賦予較小權重(比重),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不同而具獨特性之特徵,若非專利申請時所不主張之特徵,且位在「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於本案中為容器之接近底部之特徵),仍應賦予相當權重,於侵權比對時不可忽略。根據以上法院於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上所側重之點,建議專利申請人於準備申請設計專利時,應從「與先前技藝不同」之特徵、「主張之特徵」與「不主張之特徵」各方面詳加考慮,決定最佳專利申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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