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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著作的保護



隨著科技的發展,相機或手機都已內建不同的拍攝模式或參數,以便利攝影者快速拍攝不同的場景或氛圍,而與傳統須由攝影者自行調整各項參數有重大不同。就利用相機或手機內建的拍攝模式或參數所拍攝而成的攝影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原創性)」的要求,智慧財產法院於20201022日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及20201029日民著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中,均採取肯定的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中,即明確闡述:「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又於民著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中再次闡述:「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略)無論是否自動設定者」。換言之,只要攝影者對於該攝影著作具有一定的想法,不論是否使用機器內建的拍攝模式或參數,均可認定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智慧財產法民著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中之被告抗辯其曾向第三人取得該攝影著作之合法授權,並出示授權書為證,然而,法院認為,該授權書僅記載「商品圖片之使用權」,並未記載為何圖片,被告也沒有證明其重製之照片檔案確實來自於該第三人,因此認為被告仍構成侵權。因此,授權書應儘量清楚記載授權之標的,以降低將來仍遭法院認定侵權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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