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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強調商標商品類似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然而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如何認定,是否全然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為基準,乃商標案件審理實務之重要議題。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強調,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也明文規定相同之認定原則。

智慧財產法院表示,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故而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並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智慧財產法院就該具體案件之案情細節進一步闡明,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依法院職權至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係包含「提神飲料」之商品,而智慧財產局之訴訟代理人於法院亦陳稱:第32類商品之「不含酒精飲料」是包含營養補充劑飲料,也就是提神飲料等語。另依智慧財產局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布林檢索資料,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曾申請核准註冊商標使用於第32類商品,其商品名稱分別為「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草本植物之軟性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富含維他命之飲料」、「富含胺基酸之飲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係包含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提神飲料或富含蛋白質、維他命或氨基酸之飲料,而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飲料均係營養補充劑飲料,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至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則係供維持或修復肌肉及補充營養之用,亦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及於法院所提出第三人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故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商品,則係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式供人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而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況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除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之營養補充品外,亦有含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之營養補充劑,此有系爭商標商品網站銷售資料及系爭商標註冊人之網站資料截圖可資佐證,是二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功能及性質即屬同一或類似。此外,營養補充品與添加維他命、氨基酸之提神飲料,經常係由相同之產銷者製造及銷售,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產銷商之網站資料可參,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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