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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專利權歸屬爭議之確認之訴,應向何人提起?


簡秀如/李昆晃

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日所作成之年度民專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原告針對專利權歸屬爭議提起之確認訴訟,因起訴之對象(即被告)選擇錯誤,致其即便勝訴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訟。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其總經理,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之受僱研發人員研發一健身器材,依專利法第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亦即原告所有,但被告竟以其個人名義在包含我國在內之多國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嗣更授權予第三人之公司實施,致公司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健身器材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後,認定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乃系爭專利之權利究係歸屬原告、被告或公司,然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不及於公司,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權利之歸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專利權利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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