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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訊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三項條件,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

訴訟上常見當事人間就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產生爭執。按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實務上雖然不要求所謂的保密措施達「滴水不漏」之程度,然仍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即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必須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作成之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即表示,若主張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未曾與他方簽立任何保密協議,而僅係根據雙方過往合作而推論他方應負有忠誠保密義務,此即與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合理保密措施」不符。

又,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必須限制或規制他人就營業秘密內容之接近或取用,智慧財產法院前揭判決中亦說明,若僅係單純在文件上載有「不可洩漏予第三者知悉」等語、或僅在員工電子郵件信箱設有密碼、或在郵件傳送以SSL/TLS加密、由於前揭作法僅屬於避免文件或郵件於傳遞過程外洩之方式,如所有人未與他人(例如員工)進一步約束或規範營業秘密之使用與限制,則縱然所有人主觀就該等文件具有保密意願,然其任由他人得以接近使用機密文件,客觀上即屬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實務上為證明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主張為營業秘密所有人者必須提出內部針對營業秘密的相關管理資料,包括內部與外部控管規則、文件是否在可上鎖的保管庫(金庫、保險櫃)內上鎖保管、是否採用具不可復原性的措施將營業秘密的資料銷毀廢棄、是否與各該當事人簽署保密協議、是否就離職或退休員工針對密碼進行變更等,由法院衡酌個案相關事實綜合審查及判斷。鑑於實務上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要求漸趨嚴格,當事人若欲以營業秘密保護技術或商務資料,務必檢視內部關於營業秘密管理之方針,確認該內部方針符合相對之下較嚴格的標準,以避免日後主張營業秘密保護時遇到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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