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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事件認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為「核准註冊時」


蔡瑞森/陶思妤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18條之定義,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而所謂的「識別性」,乃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根據同法第29條,如商標為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說明之「描述性商標」,或是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之「通用商標」,為不具識別性之商標,不得註冊。
 
從競爭的角度觀之,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較有可能使用到「描述性商標」或是「通用商標」。若賦予一人此等商標之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職是,商標申請人須提供證據證明描述性標識已經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取得商標註冊。此外,競爭同業等利害關係人亦可透過異議或評定爭議程序,撤銷不具識別性之商標註冊。然而,在異議或評定程序中,爭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究竟是以「商標申請時」還是以「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點,為審判實務上常見之問題。智慧財產法院於近期作成之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對此爭議揭示了重要的見解。
 
本案中,原告於106630日以「冰霸杯tumbl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並於10731日核准註冊公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該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對系爭商標之註冊做出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冰霸杯」為其原創之特有設計命名,於106522日就開始使用,在其於106630日申請系爭商標前,並無同業以相同商標註冊或使用該詞彙,應可證明「冰霸杯」具有識別性。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表示,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是商標評定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商標「核准註冊」時,而非「商標申請」時,亦非評定審定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此,「冰霸杯」商標有無識別性之問題,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10731日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於系爭商標10731日核准註冊前,「冰霸杯」一詞,在10689月間已在各家廠牌及相關消費者間引起廣泛討論,可見於系爭商標10731日註冊日前,市面上已有不少業者以「冰霸杯」作為保溫杯/保冷杯商品名稱或描述商品特性之說明。因此「冰霸杯」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原告所提證據,雖有部分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形,但該等資料多無日期可稽且數量有限。此外,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證據佐證其實際使用狀況,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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