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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可作為判斷刑事商標侵權故意之參酌


蔡瑞森/陶思妤

對於侵害他人商標之行為,除了民事外,商標侵權人在我國現行商標法制下尚可能須承擔刑事責任。刑事商標侵權責任之基本客觀要件與民事責任相仿,商標侵權人需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95條就此有明文規定。除了客觀要件,商標侵權人尚須具備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始能構成刑事商標侵權之罪。
 
在刑事訴訟上,舉證商標侵權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通常較為困難。然而,根據過去審判實務,如商標侵權人曾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申請而遭到核駁,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所作出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作為判斷刑事商標侵權故意之參酌。智慧財產法院於近期作成之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了相同的見解。
 
本案中,被告生產、製造及銷售有侵權商標之雨衣產品。被告主張其未曾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不知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存在。由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不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商標侵權之刑事責任,應諭知無罪。
 
針對此爭議,智慧財產法院指出,被告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然因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高度近似,由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核駁被告之註冊商標。準此,智慧財產法院表示,被告自收受智慧財產局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起,應可認知其所申請及使用之侵權商標圖樣,可能被判定近似於告訴人所擁有之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被告亦未防止有侵權商標圖樣之雨衣對外銷售而流入市面。職是,被告以高度近似之侵權商標在交易市場行銷侵權商品,可知被告已預見本案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可能,卻仍執意持有侵權商品而準備對外販售,被告因此在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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