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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張淑芬/王鈺涵

 為執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貫徹保險公司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保險公司股東之管理,本會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規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之相關申報機制。考量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已著重於實質受益人之辨識,對保險公司之股權管理,亦宜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落實股權透明化。爰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定實質受益人類型等規定,修正本注意事項。

本次計新增一點及修正四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增訂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將相關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範圍。另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及考量本會對法人股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之監理需求範圍,增訂申報持股時,免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之情形。(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配合修正相關申報表格。(修正規定第四點及第六點)。
三、申報者申報時所檢附「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無須同時副知提供予保險公司。(修正規定第十點)
四、為將保險公司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落實股權透明化,要求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股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東重新申報,並為利申報者檢視自身股權情形,爰給予緩衝期後再生效。(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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