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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專利進步性時得否參酌商業上的成功?



有關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往往難以完全避免僅將先前技術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而以後見之明認定專利無進步性之流弊。因此,專利審查基準一直都定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以及「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並規定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然而,實務運作上,專利權人欲以「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作為主張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要件,迄今似仍有重大困難,此可從2020430日甫作成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一窺究竟。
 
該案中,舉發人以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後,舉發人不符,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則改撤銷原舉發不成立之決定,專利權人不服,因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審查後,認為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因此駁回專利權人之訴,專利權人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商業上的成功」主張具進步性。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仍贊同原審見解,認為「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而引證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
 
然而,若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進步性之判斷仍奠基於先前技術之拼湊組合,則「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此一進步性判斷因素幾無適用之餘地,尤其,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認定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本件引證案是否確有揭露技術特徵、是否有合理組合動機,似有爭議,如果一概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理由否認導入「商業上的成功」因素,將與前述為避免後見之明之目的相違背,且亦與專利審查基準強調「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之規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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