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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對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影響



本次公司法修正涉及外國公司的部分主要以條次更動、文字調整及準用條文的變動為主,對於外國公司而言影響不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經濟部於2004年5月28日所發布之商字第09302079890號函釋(下稱「2004年函釋」):「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臺分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在修法後如何適用的問題。
茲舉一例說明:
A公司為一設立登記於美國的外國公司,已依據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許為美商A公司,並於辦理分公司新設登記,名稱為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後,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在臺業務(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因故將由日本B公司概括承接,但受讓方B公司在臺灣並未經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
1.   認許制度尚未廢除
(1)無2004年函釋
B公司應先辦理新設認許並辦理分公司新設登記(名稱為日商B公司臺灣分公司)後,始能概括受讓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A公司應辦理分公司廢止登記及撤回原認許。因日商B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同,於營業讓與後,將造成B公司營運上的不便,甚至可能導致該分公司的營業發生中斷。
(2)2004年函釋發布後
B公司只需要辦理本公司名稱變更認許並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美商A公司」及「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可變更為「日商B公司」及「日商B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日商B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相關資產、負債與營業。B公司及其分公司可繼受「美商A公司」及「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將不受影響。
2.   認許制度已經廢除
(1)2004年函釋不能繼續沿用
由於2004年函釋多次提到認許,如因外國公司不再需要辦理認許而不能繼續適用該函釋,兩間公司即不能透過辦理簡便的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來達到概括讓與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的目的,將發生前述營業中斷的問題。
(2)修法後,2004年函釋可以繼續沿用
經與經濟部討論後,經濟部表示認許制度的廢除並不影響2004年函釋的適用。因此,B公司需辦理外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將「美商A公司」變更為「日商B公司」,及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將「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為「日商B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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