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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鐵路法第19條之1修正草案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及為建立大眾捷運系統、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以推動我國軌道產業發展,並有適當解除捷運禁建限制之需要,行政院於20197月分別通過「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鐵路法」第19條之1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劃定「捷運開發區」,且開發所需土地屬大眾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修正條文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認為,現行大眾捷運法第7條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為遵循該號解釋,將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劃定開發之土地範圍明定為「捷運開發區」,且其範圍不包含「毗鄰地區土地」,並明定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土地係大眾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另就捷運開發區之不動產,明定得移轉第三人所有。
(二)建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修正條文第24條之3):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包括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大眾捷運系統之部分等,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等。另依與我國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所簽發及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檢測報告及驗證證明,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
(三)增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彈性(修正條文第25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可設立或甄選營運機構外,得視營運需要,委託既有大眾運輸事業,如臺鐵、高鐵公司等,辦理營運。
(四)解除捷運禁建範圍內公共工程之限制(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捷運禁建範圍內興辦之交通號誌、道路、堤防加固等公共工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採取必要措施者,可不受禁建規定之限制。
二、「鐵路法」第19條之1修正草案:
建立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鐵路使用產品,包括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鐵路之部分等,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等。另依與我國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所簽發及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檢測報告及驗證證明,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
未來,倘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主管機關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捷運開發區之土地,而為保障憲法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只有捷運開發區中屬於大眾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始得由主管機關報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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