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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揭示公平交易法上商品外觀之「著名表徵」判斷參酌因素


蔡瑞森/陶思妤

依照我國目前法制規範,商品外觀設計可由商標、設計專利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除此之外,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品外觀設計,尚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中之「著名表徵」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根據2015年2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然而,相較於前述商標、設計專利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著名表徵」上之保護範圍較難以界定,因此在實務上較具爭議。針對「著名表徵」之認定,近期智慧財產法院於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具體個案中,提出值得參酌之判斷因素。

 

本案原告為ㄧ德國行李箱製造商,以具有「百摺設計」之行李箱見長。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行李箱亦採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設計,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混淆消費者之視聽,使其誤認為行李箱係原告所產銷,進一步影響其交易決定。本案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百摺設計」為實用或具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被告亦指出,原告雖提出「百摺設計」於美國、歐盟、德國等國家或主權團體之立體商標註冊,然原告之立體商標申請於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審查核駁後,已撤回其申請案。此外,被告表示我國十多年來已有多家廠商銷售相同或類似之平行摺紋設計行李箱,且在本案繫屬前已有三十多家廠商及個人申請近似於「百摺設計」之設計專利在案。

 

針對雙方之主張,智慧財產法院首先陳明,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目的在維護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仿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與技術無關。

 

法院接著說明,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而就本案具體個案,表徵是否著名可參酌下列因素:(1)「百褶設計」行李箱之概念強度 (2)原告是否始終如一地傳達「百摺設計」之概念 (3)「百摺設計」行李箱之廣告行銷 (4)「百摺設計」行李箱之營業狀況及品牌形象 (5)媒體對「百摺設計」行李箱之報導 (6)「百摺設計」在亞洲國家受到「著名商品表徵」之肯定 (7)「百摺設計」在其他主要國家和主權團體之商標註冊 (8)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並未爭執「百摺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地位。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為本案行李箱外觀之「百摺設計」勘認為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需特別注意的是,針對智慧財產局核駁本案原告商標申請一事,法院於本案中指出,原告既已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智慧財產局並未就該商標申請做出行政處分。「百摺設計」商標申請於駁回當時仍有進行後續行政救濟之可能,非最終確定之結論。因此,智慧財產局是否准予立體商標註冊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否認「百摺設計」為著名表徵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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