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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要點說明


吳至格/陳庭安/吳峻亦

立法院於2019510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但因本次修正條文甚多,謹就本次修正擇要說明如下:
一、 犯罪導致死亡結果者,無追訴權時效之限制(即新增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明揭犯行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即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又為避免衍生法律適用上疑義,進一步於施行法中增訂第8條之2規定:「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即第8條之1)」,以杜爭議。
新增條文: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於中華民國1085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二、 增訂違背公務員依法核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行為之處罰(即新增第139條第2項):
過往司法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39條第1項罪名者,必須以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其效力者為要件,但此一般發生於動產或不動產的保全程序中。若保全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往往透過核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此與違背封印、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二致,始增訂第139條第2項規定。
新增條文:
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三、 修訂提高罰金刑,以符時宜(即修正刑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9條、第281條、第28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劃底線者為本次修訂內容):
刑法部分現行條文之罰金刑額數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79條義憤傷害罪、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罰金刑。
修訂後條文: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刪除業務過失犯罪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則(即刪除第183條第3項、第184條第4項、第189條第4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
原刑法所定之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以及第183條、第184條、第189條等公共危險罪,考量行為人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會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將從事業務之人的刑責提高。
惟學說多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故刪除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84條第4項、第189條第4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處罰規定,改提高前開條文普通過失犯罪之法定刑,交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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