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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組成之全面鬆綁



為完善公司治理機制並因應實際面之需求,公司法於2018年修法後,就董事會之組成賦予更大的彈性,詳如下述: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數門檻降低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至少需由三名董事組成。然而,我國之公司以中小企業為主,若公司欲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設立,常需為了符合法規而必須覓得人頭董事;亦致使未實際上負責公司營運之人頭董事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因此,修正後公司法於第1922項,增訂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規定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之規定,惟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1項規定設置董事人數至少五人之董事會。
二、一人公司得不設董事會及監察人
鑒於單一法人股東之一人公司其公司決策主要係依循該法人股東之意思為之,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又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若仍要求設置至少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顯不合理。故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28-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放寬一人公司得以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及監察人,而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三、公司設置二名董事如何準用董事會相關規定
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28-1條第2項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一人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僅有一人董事之情形下,以該名董事為董事長,由其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而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而置有二名董事者,則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須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為一有效之決議,本條適用於設置二名董事之公司時,易生董事會議無法順利召集或不能為有效決議之風險。例如,經濟部1981724日經商字第29930號及2004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釋認為,須二人以上始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僅餘董事一人無法成會,故需董事二人均出席董事會,方能順利召集會議,且若由其中一人代理另一人出席,則實際上僅有一董事在場,難有效成立決議。又二名董事須具有共識,始能於董事會議中作成決議,否則公司將可能因二名董事之意見分歧而導致許多決策事務停擺。
綜上,非公開發行公司或一人公司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時,其於董事人數之決定上應考量如何避免上開風險,以期能達到本次公司法修正賦予公司治理更大彈性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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