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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如具原創性得與建築著作享同等保護



室內設計是否得為著作權保護,時有爭議。智慧財產法院(智財法院)於107年在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作出「室內設計之創作,包括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完成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如具有原創性,亦屬『其他建築著作』與建築著作享有同樣之保護」。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調查發現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仁宗(被告),於民國1035月入住原告經營之君品酒店,向原告接待經理要求參訪「雅緻客房」,並對住房內部設計拍照及量測。並發現,被告朱仁宗經營之台東桂田酒店住房設計抄襲原告所經營飯店之住房設計,遂向智財法院提出違反著作權及公平法之民事訴訟。智財法院判決就著作權法侵權部分見解如下: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1610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室內裝修其具體之表達在於整體設計完成後,所呈現之外觀結果,單一物件之使用及相同與否,原則上亦非在整體室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上的決定因素;室內設計比對原則,實際運用上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始為判斷關鍵。
 
本案在原告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且被告人員亦曾接觸原告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係抄襲原告據爭房型室內設計成果。
 
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綜上,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本案法官審酌兩酒店有關房型設計照片及證據資料,認為兩者高度近似,因此認定桂田璽悅抄襲君品房型設計,並已影響觀光飯店業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判被告敗訴。本案現於智財法院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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