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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受讓結合認定標準改變


俞允安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為結合形態之一。但公平交易法對於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的定義並不明確,故而國內事業在出售或購買另一事業部分資產時,如其市場占有率高或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億元,多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結合申請。實務上即令事業間之資產移轉尚不符合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公平會亦不會退回申請,而在經過初步審核後給予結合許可。

公平會日前擬對事業間資產移轉是否須申請結合許可做實質認定。公平會法規小組建議以企業是否因為資產移轉而使其經濟力集中,限制市場競爭界定移轉之資產是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並據以決定案件是否須取得公平會許可。根據新的認定原則,若資產具有獨立自主能力,則為主要部分資產。公平會認為此一認定原則較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結合之意旨,並能節省有限之行政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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