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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商標法令與實務報導


楊適賓

美國

商標法協議實施法案(Trademark Law Treaty Implementation Act)業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生效實施。為此,美國商標法規重點變動如下:

申請案祇要具備申請人名稱,收受送達人名稱與地址,商標圖樣,商品或服務名稱,至少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申請費等要素,即屬合法申請;其他如申請人簽名、申請基礎、使用宣誓或使用意圖聲明、優先權聲明等皆可後補。另外,商標使用態樣及其有關營業之方式皆不再需要陳明。

申請文件之簽署,不再侷限於申請人,其代理人亦可簽署。

非故意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限皆可再申覆補救。

商標移轉登錄所需權利轉讓文件可以影本為之。

商標專用期屆滿十年延展註冊時,尚須提呈使用宣誓書(Section 8 Declaration),延展註冊申請期間為其屆滿前一年及屆滿後六個月。

日本

日本新商標法業於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實施,其修正重點如下:

日本將於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成為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聯盟之一員,接受馬德里國際商標之申請註冊。

若商標所有人向侵害人發函警告,則其警告後至商標註冊前受侵害之損失亦可請求賠償。

所有申請案皆將公告於商標公報。

申請後十八個月內必須發第一次審查通知。

核准註冊通知後亦可請求減縮申請類別。

接受電腦連線申請作業。

巴西

依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通過之150/99標準法(Normative Act),巴西將自二○○○年一月三日起採納尼斯國際商品與服務之分類制度,同時要求商品與服務項目須明確指明,而不再允許過去採納本國分類時可指定概括品稱之實務。但一申請案僅能涵蓋一類商品或服務,一案多類之制度仍不接受。目前申請中之案件將須依新法令作修正。已註冊之案件則應於延展註冊時作修正。

約旦

約旦修正商標法業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其重點如下:

服務標章、團體標章、著名商標、非營利機構之標章皆列入保護。

商標移轉不再要求須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商標專用期延長為十年。

商標主管機關不再有義務提醒商標專用權人延展其商標專用期。

商標因未使用得被撤銷之期限延長為三年。

商標註冊後五年取得其不可爭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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