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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發明專利之保護
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復規定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權利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惟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是否亦違反專利法有關刑罰規定,並無明文。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中指出,專利法保護之客體,應係發明創作之新的產業技術。故專利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應指剽竊享有專利權之新的產業技術者而言。本案被告生產之物品,係依其新型專利權所生產,縱認被告之新型專利係依據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改良而來,惟此種改良行為,既有增進產業技術之經濟上價值,本應加以鼓勵,且專利法亦因而承認再發明之創作態樣,唯因再發明係利用他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故為尊重及保護原專利權人之權益,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為處罰剽竊他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新的產業技術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同。被告依其所有之新型專利生產系爭產品,主觀上即無剽竊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業技術之故意。縱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係自訴人之專利之再發明,仍非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至於被告如違反專利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實施其新型專利權,因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