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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公司債之申報書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2013年8月27日公佈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附表,修正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公司債之申報書件,其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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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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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公司債時,原應檢附信用評等報告之要求,為因應國際間降低發行公司對信用評等報告依賴之趨勢,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需要信用評等報告,故刪除及修正現行檢附信用評等報告作為申報書件之要求,另有關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之要求,亦視公司債之類型及銷售對象之不同為差異化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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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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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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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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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且銷售對象為專業投資機構案件,須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及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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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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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符合金管會所定財務業務條件者,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即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而不再要求出具信用評等報告,方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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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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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須檢附信評報告且信評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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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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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公司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檢附信用評等報告,及興櫃公司發行海外轉換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檢附信用評等報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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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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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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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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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以承銷商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取代承銷商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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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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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取得債信評等之規定,但增訂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條件以取代過往信用評等之要求。另,配合修訂過往以信評等級作為債券準據法適用外國法律之資格條件之規定,改以發行公司償債能力之評鑑指標,作為債券準據法適用外國法律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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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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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公開說明書內需附信評等級證明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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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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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轉換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檢附信用評等報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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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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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動債券市場發展及配合投資人分級管理,針對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資機構之案件,簡化申報時所應檢送之申報書件,且公開說明書除需載明發行人基本資料、發行辦法及資金用途外,可免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內容,但應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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