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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


俞允安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次修正,公平會亦配合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公平交易法已刪除獨占事業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之公告規定,施行細則亦配合刪除公告獨占事業之相關規定,惟修訂認定獨占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1.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2.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3.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4.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5.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原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經濟學上寡占之情形(二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及三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屬於公平易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獨占,即應為事業之「全體」對外關係具有獨占地位,故修訂前述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無下列情形者,不認定為獨占事業:

1.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2.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3.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增訂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決議或其他方法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水平聯合行為,且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結合之許可時,得訂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但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目的,並應與許可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增訂同業公會為聯合行為之申請許可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由於此次公平交易法修正大幅提高罰鍰上限,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增訂主管機關於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增訂依公平交易法命令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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