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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3年7月31日訂定「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並自公布日開始生效,訂定重點如下: | |||||
一、 | 明定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
(一) | 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3%,且擔保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10%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 ||||
(二) | 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 ||||
二、 | 明定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訂定合法經營應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且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 ||||
三、 | 明定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並應依本應注意事項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另明定保險業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尚須於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等相關網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 | ||||
四、 | 明定保險業辦理出售不良債權,應將本應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