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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公布
為配合一九九八年商標法修正條文生效,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由經濟部頒佈施行。除配合此次商標法修正條文作必要之修改外,主要係將一些已實施之實務作法予以明文化。全部修正條文共十一條,重點如下:
商標法所稱書件無法送達,係指向應受送達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登載之地址送達而不能送達者;刪除原條文需進一步向戶政或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機關查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商標普通使用之定義規定;因為商標法修正第二十三條已將此定義規定納入。
明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所需提呈之商標使用證明係以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明定商標授權使用之商品及授權期間,以商標專用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再授權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之範圍及授權期間;並明定申請登記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者,應檢送再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明定商標質權設定期間,以商標專用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質權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明定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及債權清償證明或雙方同意塗銷質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新訂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