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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2條第4項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張淑芬/楊淑妃

金管會於2012113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5281號令訂定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2條第4項規定提列為「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之補充規定如下:
 
一、 人身保險業自201311日起得由不動產增值利益所提列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轉列為金管保財字20121127日第10102515285號函所稱「責任準備-保險合約負債公平價值」,轉列後尚有剩餘,得將該特別準備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於首年度或分五年收回並提列至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惟每年度得收回並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均以新臺幣100億元為上限。
 
二、 嗣後人身保險業應每年度檢討評估,若有需強化責任準備者,應於上揭不動產增值利益額度內優先一次補足,其超過上揭不動產增值利益部分,始得分年補足,如無強化責任準備需求且特別準備剩餘者,始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將本特別準備餘額收回並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
 
三、 上開特別準備或特別盈餘公積,需經核准方得收回、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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