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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排除侵害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所明文。其中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商標法已明文消滅時效之規定,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針對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請求,究竟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欠缺明文,乃實務爭議相當大之問題。
 
智慧財產法院2011年的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針對商標侵權案件,參酌最高法院2008年的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只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商標權人即得對於侵權人行使禁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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