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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攤折費用之營業權以法律明訂者為限


蔡嘉昇

目前法令並未有營業權之明確定義,民事法院判決多數見解認為營業權係指企業因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得攤折費用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但此營業權是否同於民事判決之定義,衍生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基於同條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皆有同名法律為準據,遂發布最新函釋明訂該條營業權亦以法律明訂者為限。此一函釋規定已大幅限縮企業主張營業權得攤折費用之範圍。
 
現行法規中明訂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電業法授權制定),其適用對象限於電燈、電力等電氣事業、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事業,且該事業與政府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義務者。
 
惟財政部前揭函釋將得攤折費用之營業權限於特定事業,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恐違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似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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