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財政部於2011年6月22日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實施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明訂自2011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利息支出超過一定標準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以下就該查核辦法之重點說明如下:
|
|
|
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為3:1,明定超過該比率標準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
|
|
|
明定應納入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財政部於2011年9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包括:
|
|
|
1.
|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
|
|
|
2.
|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於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均在新台幣4百萬元以下。
|
|
|
3.
|
營利事業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
|
|
4.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其利息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之關係人負債。
|
|
|
5.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規定,其利息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關係人負債。
|
|
|
6.
|
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
|
|
|
明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相關文據。另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擔,訂有免揭露之範圍。
|
|
營利事業於辦理20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即應依前開查核辦法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而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即應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