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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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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時放寬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範,以提昇我國銀行業之競爭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9月7日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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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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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之管理辦法原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或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僅能擇一做為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之主體。此外,赴大陸投資型態僅得就(i)設立分行、(ii)設立子銀行、或(iii)參股投資三者中擇二辦理,且參與投資僅以一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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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已取消前開對於投資主體及投資型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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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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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明定,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子公司所為之大陸投資,應計入母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大陸地區投資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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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2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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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刪除授信業務的對象限制,並明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業務往來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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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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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市場之布局,刪除於大陸地區設有兩家以上分行始得申請將分行改制為子銀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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