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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我國銀行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保證
| 銀行法第12條規定銀行擔保授信所得接受之擔保包括「銀行之保證」,而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銀行之保證」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金融機構之保證。惟依照財政部2001年之函釋(台財融(一)字第0908010249號令),所謂國外金融機構,不包括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 | |||||
| 於2011年9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後,我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海外分行已可對大陸地區企業辦理授信,為降低我國銀行對大陸地區企業的授信風險,有利我國銀行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及增加授信的安全程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9月27日發布新函釋,如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i)已在我國設立分行,或(ii)雖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但其最近1年總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則該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即屬銀行法施行細則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金融機構,因此我國銀行得接受其提供之保證作為授信之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