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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得作為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



分公司得否作為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乃實務相當重要之議題,特別是外國公司得否以其在台灣之分公司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乃外國公司相當關切之問題。智慧財產局先前曾核准相當多件以分公司名義申請之商標註冊申請案,不過智慧局目前已改變其見解,原則上除非依設立國之法律,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否則只得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
 
智慧局201168日智法字第10018600350號函釋特別針對「外國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之相關事項提出說明。智慧局表示專利、商標申請人指具名向智慧局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必須具有獨立之人格,應為自然人或法人。外國公司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向我國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者,並不以須經認許為必要。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提出專利、商標申請案時,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不過,智慧局另補充說明,該「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國規定不同,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則得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因此,以該分公司作為我國專利、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者,將通知補正,申請人得改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或檢附該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亦得由該分公司聲明其於設立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聲明書代之,則得以該分公司作為專利、商標申請人。
 
因應其新的見解及作法,智慧局表示申請人提出之聲明書,如與現存已知各國法律規定不一致或智慧局認有必要者,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分公司確具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逾限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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