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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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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11年7月21日公告訂定「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下稱「業務規定」),開放銀行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業務規定自公告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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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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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包括「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等10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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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金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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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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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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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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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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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銀行OBU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從事本項業務者,應由臺灣地區銀行向金管會提出申請。為確保OBU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人民幣來源穩定,申請文件必須檢附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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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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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先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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