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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101210日發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以資遵循。
 
於本處理原則中所稱比較廣告,係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原則上,業者於從事比較廣告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Ÿ 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相符;及
 
Ÿ 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本處理原則並臚列違法類型如下供業者參考:
 
Ÿ 事業不得於比較廣告,就自身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Ÿ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Ÿ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 就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 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
 
3. 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4. 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5. 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6. 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7. 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比較行為。
 
事業違反上述規定,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或24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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