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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10年12月10日發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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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處理原則中所稱比較廣告,係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原則上,業者於從事比較廣告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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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相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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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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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原則並臚列違法類型如下供業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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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於比較廣告,就自身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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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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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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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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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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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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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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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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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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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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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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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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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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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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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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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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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比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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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違反上述規定,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或24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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