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陳惠靜
|
由於1998年4月20日公告之「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執行迄今已逾10年,在此期間相關國內法令已有修正且國外尼斯分類第9版對零售服務定義之解釋亦略有差異,加上實務上常有申請人不明瞭零售服務之內涵,造成商標權的使用與實際交易型態不符之情形,而無法達到保護商標之目的; 故為清楚闡明零售服務之概念,智慧財產局於日前公告「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該基準已於2011年2月1日起生效, 而「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亦於同日被廢止。
|
| |
|
「零售服務審查基準」主要係就零售服務之定義及性質、類型、零售服務名稱之審查、零售服務與其他商品或服務類似關係之判斷原則,以及零售服務商標之使用,予以詳細說明,俾作為案件審理之參考。其主要重點如下:
|
| |
|
|
零售服務之定義,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
|
| |
|
|
零售服務所匯集之商品,雖不以他人所產製者為限,亦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有關零售服務之商標註冊,其所要保護的對象,係申請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
|
| |
|
|
零售服務類型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前者係指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例如「超級市場」; 後者係指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例如「鐘錶零售服務」; 原則上智慧財產局並不接受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同時指定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
| |
|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互屬類似;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商品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但如零售服務之商品描述如屬具體明確,且消費者可能預期該商品之零售服務與該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該特定商品之間,但代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如其所涉及之商品種類相同或性質極為相近,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認定為類似,例如「代理衣服之經銷服務」與「衣服零售服務」,得認定類似;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其他服務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
|
| |
|
|
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其營業上之有關之物品、文書、廣告或宣傳,以促銷其服務,例如營業招牌、各樓層賣場之介紹板、指示銷售區之招牌、購物推車、購物籃、陳列架、商品結帳用收銀機、收據、櫥窗、店員之制服、帽子及名牌、試衣間、商品型錄、銷售商品之包裝、包裝紙及購物袋等等。
|
| |
|
|
不宜作為零售服務名稱有「某某客製化商品零售」(如「晶圓製造機器之零售服務」)、「物流中心」及「電話購物」等。
|
|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