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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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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下稱「管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以完備我國銀行、金控及其關係企業(下稱「台灣投資主體」)投資大陸事業之法令依據。2011年3月16日,管理原則修正放寬投資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家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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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原則將大陸地區被投資事業(下稱「被投資事業」)分為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公司、其他事業三類,再按各行業類別分別規範得投資該類別之台灣投資主體、投資限額及申請程序,謹將管理原則之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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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投資主體 |
被投資事業 |
投資家數及金額限制 |
| 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控 |
金融機構 |
以一家為限。 |
| 銀行或金控100%持股之子公司 |
融資租賃公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 |
家數不限。
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 |
| 工業銀行 100%持股之子公司 |
創業投資事業、融資租賃公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 |
家數不限。
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 |
| 銀行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 |
其他事業 |
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 |
| 金控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 |
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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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開規定外,管理原則亦明定銀行及金控對大陸地區投資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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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 銀行淨值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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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參股投資外,銀行對大陸地區金融事業之投資方式,尚包括直接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或子銀行之選項。因此管理規則明定(i)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ii)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前開(i)、(ii)兩種投資型態應合併計算額度,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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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 ─ 金控淨值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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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ii)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子公司、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前開(i)、(ii)兩種投資型態亦應合併計算額度,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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