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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於2010年10月21日通過「證券交易法」(「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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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外國公司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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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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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求規範明確性,以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與保障投資人權益,除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外,並訂定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明定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同時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時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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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該代理人為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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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各種市場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要件修正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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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55條列舉六款有價證券交易市場操縱行為態樣,考量此等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不外為「影響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修正草案第155條遂將各種操縱行為態樣之主觀意圖要件修正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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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內線交易免責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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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意在禁止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於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或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後,至該等重大消息公開前,進行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行為人之交易如係為執行實際知悉消息前已訂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得作為免責抗辯事由,故修正草案第155條之1第8項增列此等情形不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但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如顯係行為人意圖規避內線交易刑責而訂立者,當然不得作為免責抗辯事由,同條第9項即列示5種顯係意圖規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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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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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開招募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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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投資人,修正條文第22條第3項規定,所有持有本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之人,如擬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不限於原條文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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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法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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