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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增訂有關保險公司股東持股應申報或事先取得核准之規定


劉靜淳/陳盈蓁

立法院於最近通過 增訂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139條之2及第171條之2條文,規定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百分比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或事先取得核准,摘要如下:
 
Ÿ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後累積增減每逾1%者亦同。如擬持有超過10%25%50%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139條之11項至第3項、第139條之2)
 
Ÿ 本次修正前已持有超過5%者,應自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10%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前項所述相關規定辦理。(第139條之14項)
 
Ÿ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第139條之16項)
 
Ÿ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前述相關申報或核准規定者,處該股東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171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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