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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兼任之規定


劉靜淳/陳盈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105日公告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4條、第5條之1及第9條,本次修正係為強化保險業公司治理,並落實企業經營權及所有權分立原則及風險控管。重點如下:
 
Ÿ 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保險業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第51條)
 
Ÿ 保險業總經理限1人,其功能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第4條)
 
Ÿ 現行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者,應於1年內終止兼任;採多總經理制者,應於6個月內調整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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