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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聯結稅制之母子公司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計算盈虧互抵金額之方式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採「聯結稅制」),合併申報之各公司中如有短漏報情事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要件者,計算不得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比例之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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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虧損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依不符合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適用要件之公司當年度之「核定營業虧損」占該年度有虧損各公司「核定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作為以後年度可供虧損扣抵之金額。釋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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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b、c及d公司93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其中d公司93年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3年度合併申報不得供以後年度虧損扣除之金額為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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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萬 ×〔250萬/(150萬+250萬)〕=1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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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 |
b公司 |
c公司 |
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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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
1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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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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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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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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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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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計算後尚有所得,有所得之公司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依不符合以往年度虧損扣抵適用要件之公司,當年度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占該年度有所得之各公司「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金額。釋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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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乙、丙及丁公司95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其中丁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5年度合併申報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額為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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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萬 ×〔150萬/(150萬+300萬+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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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 |
丁公司 |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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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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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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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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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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