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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能否提出新證據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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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得否於任何案件均可針對權利之有效性提出新證據,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日前於一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判決中表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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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同一專利或商標權之有效性爭執能盡量在一次行政爭訟程序中獲得解決,避免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況。以往,舉發人就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必須在智慧財產局作成審定之前提出,若係遲至嗣後之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將不予斟酌,因而造成舉發人必須再就該證據重新提出舉發,復衍生行政爭訟;商標權撤銷或廢止程序之情況亦同。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當事人即可針對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請求智慧財產法院斟酌。此時智慧財產局並應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以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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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無論商標之撤銷或廢止程序,抑或專利之舉發程序,其行政訴訟中均涉及三造當事人。以專利舉發為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包括專利權人、舉發人及行政機關。在目前制度下,專利權人及舉發人視個案情況,可能為原告及參加人(或參加人及原告),而行政機關必為被告,且通常係智慧財產局。則是否上述三方當事人均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即有疑問。司法院200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中,曾就此問題作成決議,認為僅有原告及參加人得提出新證據,至於行政機關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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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灣之行政訴訟制度,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舉發審定時,必須先向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提出訴願;若經濟部維持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則當事人應以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但若當事人僅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不服,亦可以經濟部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準此,於舉發行政訴訟中,擔任被告的行政機關未必均為智慧財產局,亦可能為經濟部。然經濟部畢竟非直接處理專利案(及商標案)之專責機關,其在訴訟中難以如同智慧財產局針對原告或參加人提出之新證據以答辯書狀具體表示意見。此種情況應如何解決,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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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智慧財產法院於日前作成之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判決中,認為當訴願機關為被告時,法院僅審酌訴願決定之理由是否適法,故若就參加人提出之新證據加以審酌,將逾越法院審理之範圍;且此種情形,作為被告之訴願機關,或未參與訴訟之智慧財產局,均無法踐行前述「提出答辯書狀」之法定程序,故法院亦無從審酌該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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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在以訴願機關(即經濟部)為被告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目前之見解係認為,原告或參加人應無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提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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