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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專利法令與實務報導


王淑靜/何程凱芸/徐瑞如/陳憲章/王文盛

美國

美國國會正著手制訂先發明抗辯(First-to-Invention Defense)之法律,預期將對專利保護及營業秘密保護二者之間的相互關係,產生重大影響。

根據此項草案,發明人在所涉專利提出申請之日至少一年前,如已實際實施該專利內容,或在所涉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在美國就該專利內容進行商業行為,該發明人將不會被認定為侵害該專利權。此項草案亦明訂藉由營業秘密之方式實施該專利內容之行為,將被認可為有效的商業行為。

據瞭解,本項立法將在專利權人針對藉由營業秘密方式保護其研發成果之第三人執行其專利權時,造成限制。對於此項立法持反對意見之人士認為,此項立法將與專利制度鼓勵發明人及早公開其發明之政策背道而馳;另一方面,對於此項立法持贊同意見之人士則認為,本項立法對於選擇使用營業秘密來保護研發成果的公司,例如:軟體公司、金融機構、及製造廠等,提供了重要的保護途徑。

泰國

泰國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修正其專利法,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並將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本次修正重點包括如下:

國民待遇

泰國目前已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故其他WTO會員國之國民在泰國申請專利及請求優先權時,應享有國民待遇,此與過去享有國民待遇之國家僅以與泰國已簽署互惠協定之國家為限,有所差異。

小專利(Petty Patents)

凡發明具有新穎性(novelty)及產業可利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者,即可獲頒小專利,進步性(Inventive Step)則非必要條件。小專利之保護期間共計六年,自申請日起算。小專利之期間可延展兩次,惟每次不得超過兩年。又,針對相同之發明創作,申請人只能就一般專利或小專利擇一申請。

香港

依香港最新專利實務有關規定,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提出短期專利申請時,申請人必須出具檢索報告,且前述檢索報告應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指定之國際檢索單位作成。

據大陸相關事務所表示,中華民國(台灣)申請人可透過大陸專利局進行相關檢索,俾因應前述規定。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工業設計法業經修訂,將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其重點包括如下:

工業設計之定義

工業設計係指藉由工業方法或手段應用於物品上之形狀、外觀、花紋或裝飾特徵,可吸引視覺且必須以視覺予以判斷者。

註冊之要件

工業設計必須符合前述定義且具有新穎性,始可准予註冊。

不予註冊之標的

不予註冊工業設計之標的包括如下:

1.方法或結構;
2.單純之功能造型;
3.物品之部份件;及
4.違反公序良俗者。

註冊之申請

提出工業設計註冊申請案時,申請人必須完成下列事項:

1.依規定填具相關申請表格;
2.製作並提交所請物品之圖面或照片;
3.提呈一有關所請物品具新穎性之陳述聲明;及
4.繳交規費。

包括多項申請標的之申請案

同一申請案中可同時請求二項或二項以上之工業設計標的。惟,所請標的必須屬國際工業設計分類中之同類物品,或為成組物品者。

核准註冊及公告

工業設計申請案經審查認為已符合註冊要件後,該申請案之必要內容將予登錄及註冊,申請人將於嗣後獲頒工業設計註冊證書,該註冊案件亦將公告於公報上。

所有權及權利之讓與及轉移

經合法註冊工業設計之權利依法可作為權利讓與之標的,惟該權利之讓與若未經主管機關予以登錄,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工業設計權期間

工業設計權保護期間共計五年,自提出註冊登錄之申請日起算。前述保護期間可延長兩次,每次延長期間各為五年。惟,前述延長之請求必須在當時有效之五年期間內為之。

印度

印度專利法業已修正,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法特別引入銷售及經銷新穎醫藥品及農藥品之市場獨占權(EXCLUSIVE MARKETING RIGHTS, EMR);任何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後針對新穎醫藥品或農藥品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如在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印度專利法為配合TRIPs規定完成修法前尚未進行審查者(簡稱黑盒子申請案-BLACK BOX APPLICATION),申請人於修法後可主張市場獨占權,並向印度專利局提出市場獨占權申請。市場獨占權之保護期間共計五年,自核准日起算。在市場獨占權期間內,申請人暨其代理商或授權人於印度境內具有銷售及經銷該醫藥品或農藥品之獨占權,獨占權人亦可針對侵權者,提出相關訴訟。

印度亦已完成專利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專利申請規費已為提高,該細則並明訂市場獨占權之申請方式。

印度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正式加入巴黎公約及專利合作條約(PCT),申請人向印度提出國際專利申請案時,應向位於加爾各答之印度專利局提出申請。

歐洲

依歐洲專利法第52條第2(c)項規定,電腦程式本身乃屬法定不予專利標的。歐洲專利局訴願技術委員會(EPO 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最近在審理二件訴願案件時指出:前述程式本身不予專利之規定,僅在該程式本身不具有技術特徵時,始為適用。換言之,電腦所執行之軟體程式如能產生與原有程式及電腦硬體間所生之具體交互作用(physical interactions)有異之額外技術效果時,則該電腦程式產品(含程式本身或其記錄載體)應屬可予專利之標的。

依現行歐洲專利局實務,針對已程式化之電腦系統及藉程式控制之製造與控制流程申請專利保護,原則上是被允許的。然,針對電腦程式本身或以電腦程式作為記錄載體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則不被認可。

另,依歐洲專利法第52條第1項及第2(a)項規定,數學方法及商業方法均屬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然,依最近審查實務顯示,利用數學方法或商業方法之發明,若其具有技術特徵,其應屬可予專利標的。英國原來亦不接受以程式本身為請求標的之申請,現亦採用與歐洲專利局相同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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