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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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今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1並增訂第9條之1,該修正案並於公布當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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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許可辦法第4條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可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主體。然此次修正案新增但書之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範圍予以限縮,此修正案生效後,大陸地區人民若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則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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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之1部分,本許可辦法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此次修正案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者,於前項3年期間屆滿前,亦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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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次修正案新增訂第9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係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來臺投資,則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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