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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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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外國營利事業利用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從事加值服務,透過自由貿易港區將貨物予以儲存及簡易加工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以強化國際貿易,促進自由貿易港區功能之完備,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特給予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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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於2010年3月25日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將免稅之適用範圍、要件、計算方式與申請程序等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明確之規範,分別概要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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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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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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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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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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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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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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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為其所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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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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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外國營利事業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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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限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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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1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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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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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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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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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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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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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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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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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者,須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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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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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於核發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時,應加註核准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外國營利事業如有變更受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因合約屆滿再行續約者,應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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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所得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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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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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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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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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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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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