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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新舊任清算人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不逾5


彭運鵾/蔡嘉昇

如欠稅公司不擬繼續營業或經營不善而解散,卻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並踐行合法清算完結程序,而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法定清算人(公司全體董事或股東)出境後,公司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時,其限制出境期間是否應重新起算,滋生疑義。

嗣經財政部於2010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函釋規定: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應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合計不得逾5年;至於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比照辦理。再者,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方式,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清算人或負責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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