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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保險業負責人於非保險相關事業兼職之限制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2月10日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及第9條。此次係為落實公司治理,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未能專任職務而影響保險業健全經營,故而強化保險業負責人於非保險相關事業兼職之限制,並兼顧公益目的之推動。修正重點如下: | ||||
| | 配合民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 | |||
| | 增訂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 |||
| | 為使保險業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對非保險相關事業負責人之兼職有適當之調整期間,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險業負責人、但不符合本次修正所訂之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3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