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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未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上限為一百萬元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憑證總額,課處5%之罰鍰,由於此行為罰並無合理之最高限額,導致其罰鍰金額可能遠高於漏稅結果之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立法院頃於2009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則營利事業如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營利事業應得依據前揭新增處罰限額規定,爭取降低罰鍰之權利。